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吉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卻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個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陳吉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賓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本件構成累犯);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10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上開④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106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上開④⑥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⑩上開④⑤⑥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⑪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⑫上開④⑤⑥⑧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本件不構成累犯);上開③⑫應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吉賓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26日前1、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桃園店樓下,由陳吉賓先行墊付款項,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樓梯間,將上開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分與 鄭楚翔 以助其施用,鄭楚翔即交付500元與陳吉賓。
(二)於107年11月10日前1、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桃園店樓下,由陳吉賓先行墊付款項,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
107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分與鄭楚翔以助其施用,鄭楚翔即交付
500元與陳吉賓。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應執行刑A」之執行期間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應執行刑B」之執行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
8年2月20日止,前揭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4月9日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在「應執行刑A」徒刑期滿後在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威宏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