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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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雪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319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手機殼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莊雪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3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雪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3個,經鑑定認係侵害該申請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前開案件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網頁、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自不受聲請意旨誤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