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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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5051、15052、150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5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安㈠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不得轉讓及施用,且知悉友人丁姓少年甲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姓少年乙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習,竟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1室,因少年甲及少年乙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請李峻安代為尋找購毒管道,李峻安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浩」之成年男子購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帶回上址供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施用。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及同月28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供 盧奕誠 無償施用;復於翌(12)月1日晚上6時至
8時間,在上址,將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之吸食器置於客廳桌上,同時供在場之少年甲男、盧奕誠及少年乙男無償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峻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峻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李峻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5051號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證人少年甲男、少年乙男及盧奕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5
051號偵卷第16至21頁,15052號偵卷第6至7頁背面,15
053號偵卷第6至7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
4年度少調字第604號、105年度少護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李峻安受託代為購買後再轉交,尚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取交過程係零星夾帶而短途持送,亦無運輸之意圖,故其情節與轉讓及運輸之要件不合。被告明知少年甲男、少年乙男欲施用,竟代為購買而幫助其實行,藉此促進少年甲男、少年乙男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遂行,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故少年甲男、少年乙男於本案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李峻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因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均已完成施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李峻安係00年0月生,是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晚上6時至8時間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時,尚未成年(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3、又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峻安於行為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販賣禁藥罪,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李峻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盧奕誠、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等人施用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想像競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04年12月
1日晚上6時至8時間,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轉讓予盧奕誠、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5、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3次轉讓禁藥行為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對象、行為態樣均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各自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峻安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素行良好,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少年甲男、少年乙男購買毒品助其施用,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供盧奕誠、少年甲男及少年乙男等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生損害非微;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李峻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執行觀察勒戒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051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月初某日、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時間不長且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其中第1、2次均係轉讓禁藥予盧奕誠施用,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幫助施用對象│時間│購買安非他命金額│├──┼──────┼────────┼────────┤│1│少年甲男│104年9月間│1000元│├──┼──────┼────────┼────────┤│2│少年甲男│104年10月間│800元│├──┼──────┼────────┼────────┤│3│少年乙男│104年9月間│1000元│├──┼──────┼────────┼────────┤│4│少年乙男│104年10月間│1000元│├──┼──────┼────────┼────────┤│5│少年乙男│104年11月中旬│800元│├──┼──────┼────────┼────────┤│6│少年乙男│104年11月28日│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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