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再抗告人 林滿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滿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後,復又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抗告理由狀」),應認為係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