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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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蔡作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恂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訴人蔡作明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恂佑為被上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恂佑,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劉恂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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