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交上易字第12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惟經判處緩刑,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精神狀態甚為不佳之情況下執意上路,復因此肇事,顯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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