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韋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金韋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金韋霖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鶯桃路185號前時,原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顯示外側車道准予右轉),因欲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切偏轉至外側車道,適 林欣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韋霖所駕駛車輛右後側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雖林欣樺見狀隨即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欣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鈍傷、左側前臂扭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金韋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0483號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