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庭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9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5日」,及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 張堂涌 』販賣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張堂涌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43公克,驗餘淨重0.06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成組),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告朱庭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公克,淨重0.0643公克,驗餘量0.062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經其胞兄 朱庭軒 同意搜索後,為警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公克,淨重0.0643公克,驗餘量0.06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成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庭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2公克,淨重0.0643公克,驗餘量0.06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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