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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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張𦭳涵被告 張庭豪
張喬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豪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哥 」、「 阿吉 」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1日12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車輛予原告,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需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需匯款100萬元至車主之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13日10時46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張庭豪前揭帳戶內,嗣由被告張庭豪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58分、14時11分許、14時14分至14時16分許,分別至臺灣企銀汐止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持金融卡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萬元後,復將款項交付給該綽號慶哥之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張庭豪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被告張庭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另被告張庭豪犯罪時未滿20歲,被告張喬琪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
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阿吉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願以95萬元出售車輛予原告,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需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需匯款100萬元至車主之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張庭豪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張庭豪於同日分別臨櫃提領60萬元、30萬元及持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萬元後,將款項交付給該綽號慶哥之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張庭豪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被告張庭豪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庭豪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而受有該損害乙節屬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庭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張庭豪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6月13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喬琪為被告張庭豪之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喬琪就被告張庭豪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8
7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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