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俊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9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業務侵占罪、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為均於92年3月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名下之財產與原捐助人之財產分離,而屬於財團法人所有。被告先向 毛德鄰林志祥 等人借款後,以被告自己名義捐助成立多媒體文教基金會等五家基金會,並擔任該五家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於設立登記後,再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團法人財產,匯還予毛德鄰、林志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起訴,但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先後各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所繳驗之財產證明即銀行之存款證明與捐助章程等相關設立文件,既均為真實,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另以偽造文書罪處斷,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件係被告向親友借款成立財團法人後,再將屬於財團法人之存款匯還,而構成侵占之犯罪情節;有正當職業及另有家人需被告照料扶養之情形;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並主動捐款各新台幣10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懷恩慈善協會、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有前述公益團體之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8年度偵字第2179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86巷5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6年間至92年間,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臺灣資訊多媒體文教基金會(下稱多媒體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勞資關係基金會(下稱臺灣勞資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民本教育基金會(下稱民本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勞資關係合作基金會(下稱勞資合作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企業經貿交流基金會(下稱中小企業基金會)董事長或董事,為上開五家基金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上開五家基金會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完成法人登記,均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公益目的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各該基金會經捐助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總額均為各該基金會所有之財物,非因該基金會目的事業所需,不得動用,且各該基金會如短缺該筆資金,則將無法運作,竟仍基於損害各該基金會利益之概括犯意,以設立上開基金會之捐助財產係其商請岳父毛德鄰(已歿)及友人林志祥暫借為藉口,於各該基金會設立登記之後,即以下列方式違背其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致生損害於上開五家基金會:
(一)多媒體基金會於8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後,甲○○即將林志祥名義所捐助、存放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財產予以定存解約,以匯款方式返還與林志祥。嗣甲○○於90年間欲將多媒體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交接與下任會長 朱錦華 ,為提出多媒體基金會之存款證明供主管機關查核,甲○○乃於90年3月26日將200萬元匯入多媒體基金會前揭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並於翌(27)日將上開200萬元予以轉存定存,嗣於90年5月10日即予以定存解約,並於同日提領197萬5,200元結購美金6萬元存入其設於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歸還毛德鄰。
(二)臺灣勞資基金會於88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後,甲○○即於89年3月13日將臺灣勞資基金會存放於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0萬元財產予以定存解約,提領後歸還毛德鄰。
(三)民本基金會於90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後,甲○○即於91年
1月14日將民本基金會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財產予以定存解約,提領後歸還毛德鄰。
(四)勞資合作基金會於92年2月27日設立登記後,甲○○即於92年12月18日將勞資合作基金會存放於臺北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萬元財產予以定存解約,於同日匯入其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予以提領後歸還毛德鄰。
(五)中小企業基金會於92年3月18日設立登記後,甲○○即於92年3月26日將中小企業基金會存放於臺北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財產予以定存解約,提領後歸還毛德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祥所述相符,復有上開五家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臺北市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半年匯入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定期存款存入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行開戶明細表、定存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印、臺北銀行松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中途解約定期存款存單、電匯申請書、臺北銀行松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條、匯款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數次背信犯行,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爰請審酌被告為求符合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要件,以其個人名義向案外人借款充作捐助財產,嗣財團法人設立後,再將已屬於財團法人所有之捐助財產用以償還其個人所負之債務,其取巧行為致誤觸刑章,固屬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侵佔罪嫌云云。然被告既係先向毛德鄰及證人林志祥商借資金用以設立上開五家基金會,嗣後再予以歸還,此舉核係履行民事債務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事實,自與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榮宗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基金會名稱│設立許可機關│設立登記日期│目的│捐助財產││號││日期│││總額│├─┼──────┼──────┼──────┼───────┼────┤│1│財團法人臺灣│臺北縣政府86│86年12月27日│為因應未來資訊│200萬元│││資訊多媒體文│年12月24日北││多媒體科技多元││││教基金會│府教三字第48││化之發展,針對│││││4788號函││臺北縣內部不特│││││││定個人舉辦非營│││││││利性之社會教育│││││││文化相關活動為│││││││宗旨││├─┼──────┼──────┼──────┼───────┼────┤│2│財團法人臺灣│行政院勞工委│88年11月30日│以辦理非營利性│500萬元│││勞資關係基金│員會88年11月││勞資關係相關之││││會│4日台八十八││公益活動為宗旨│││││勞資三字第00│││││││49062號函││││├─┼──────┼──────┼──────┼───────┼────┤│3│財團法人臺北│臺北市政府教│90年12月10日│以提升全民之各│500萬元│││市民本教育基│育局90年11月││項教育專業素養││││金會│19日北市教六││,面對未來多元│││││字第00000000││化之臺灣社會以│││││00號函││辦理非營利性教│││││││育活動為宗旨││├─┼──────┼──────┼──────┼───────┼────┤│4│財團法人臺北│臺北市政府勞│92年2月27日│以推動非營利性│300萬元│││市勞資關係合│工局92年2月││勞資關係相關之││││作基金會│20日北市勞一││公益活動為目的│││││字第00000000│││││││100號函││││├─┼──────┼──────┼──────┼───────┼────┤│5│財團法人臺北│臺北市政府建│92年3月18日│為提升中小企業│100萬元│││市中小企業經│設局92年2月││之各項經貿專業││││貿交流基金會│19日北市建一││素養,而對未來│││││字第00000000││多元化之臺灣社│││││100號函││會以辦理非營利│││││││性中小企業經貿│││││││交流相關活動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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