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許嘉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781),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嘉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育瑩 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