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雄
張瓊鎂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瓊鎂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另核被告張瓊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振雄於路邊停車格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非輕,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張瓊鎂為使被告陳振雄脫免刑事責任而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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