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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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分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財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和 」友人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經警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5住處內查獲,並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建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1、32頁)。
(二)被告林建財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5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6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林建財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4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
1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2ng/ml,已逾閾值濃度(100ng/ml),是依被告林建財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和」友人之友人住處內,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被告林建財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11日分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逕予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建財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財於100年5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和」友人之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林建財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林建財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建財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