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德
林素蓮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林素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黃世德與林素蓮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德係民國107年00月00日○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區○○里里長候選人,林素蓮則為黃世德之配偶,與黃世德共同處理選舉事務;王○賢、黃○、高○蘭則均設籍在○北市○○區○○里,對於107年度○北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黃世德、林素蓮明知應公平競選,然為求黃世德順利當選,竟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黃世德與林素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底某日,由林素蓮出面,在○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王○賢(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王○賢於107年00月00日○北市○○區○○里第0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世德,王○賢並收受上開賄款1萬元。
㈡、黃世德與林素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德於107年10月底某日,在○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外,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黃○於上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世德,黃○並收受上開賄款1萬元。
㈢、於107年10月間某日,黃世德前往高○蘭位於○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拜票,並請求高○蘭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世德。席間黃世德聽聞高○蘭要慶生,遂與林素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蓮於隔日再度前往上址高○蘭之住處,並由林素蓮以生日禮金名義交付紅包1袋(內含現金6,000元)予高○蘭之家人,再由該家人轉交予高○蘭,使收受紅包之高○蘭認知該紅包(內含現金6,000元)之目的係希冀於上揭里長選舉時,高○蘭能投票支持黃世德,以此方式行求高○蘭,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高○蘭發覺上開生日禮金高達6,000元,且正值選舉期間,認為不妥而退還予林素蓮,並未收受上開賄款。
二、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及調查人員持票搜索黃世德住處,並通知黃世德、林素蓮到案說明,復經王○賢、黃○主動交出賄款各1萬元供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林素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林素蓮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7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99至310頁、第313至319頁、第331至341頁、第345至350頁、本院卷第6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王○賢、黃○、高○蘭、高○傑於警詢、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選偵二卷〉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4頁、第205至210頁、第239至242頁、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9頁、第315至317頁、第347至349頁、第365至367頁)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賢、黃○、高○蘭之戶籍查詢資料、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7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539至541頁、108年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33頁、第67至73頁、選偵二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有賄款現金2萬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德、林素蓮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證人王○賢、黃○既已分別收受被告林素蓮、黃世德交付之賄款,並均應允支持候選人黃世德,核被告黃世德、林素蓮就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林素蓮已依黃世德指示交付內含賄款6,000元之紅包轉予證人高○蘭,併使收受紅包之高○蘭認知被告2人行賄之目的,其2人行賄高○蘭之意思既已達於高○蘭,嗣高○蘭退回賄款,而未允諾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部分核屬行求賄賂,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世德、林素蓮,就具有投票權人已收受賄賂部分,其2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黃世德、林素蓮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選舉、同一選區中,多次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王○賢、黃○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對高○蘭行求賄賂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上開所為應包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黃世德、林素蓮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應減輕其刑。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公平運作,除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正之競爭,亦侵害我國民主法治甚深,被告黃世德身為候選人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為圖自身當選○北市○○區○○里里長,而夥同被告林素蓮陸續向該里選民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黃世德,另被告林素蓮為使其配偶即被告黃世德當選,竟依黃世德指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予投票權人,以此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性,其二人行為均嚴重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賄選規模非大,並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分別自述為○○○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經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世德、林素蓮於本案所為,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況被告2人之前揭投票行賄犯行已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在客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2人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緩刑宣告部分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斟酌被告2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錢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嗣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本件被告2人既均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且俱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投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先後交予證人王○賢、黃○各1萬元之賄款,業經王○賢、黃○分別主動繳回扣案,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可稽(見選偵二卷第155至159頁、選偵一卷第33頁、第67至73頁),而王○賢、黃○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被告2人向王○賢、黃○行賄而為其等收受之1萬元(合計2萬元,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2人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6000元,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手機2支、存摺2本、印章2顆等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有關,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