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恒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魏恒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2公克,109年度毒保字第410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魏恒豪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觀察、勒戒,而予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9、
90、1185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而於109年7月28日,為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灰白色粉末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而該扣得之灰白色粉末1包,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進行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