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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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林怡君 被告 蕭育智 訴訟代理人 戴依婷 被告 張中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 李冠毅 (原名 李瑞鴻
吳獻川 朱孝文 李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蕭育智、 張中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瑞鴻、吳○○、朱○○、李○○,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主張:⒈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原名李瑞鴻)於103年8月1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於103年10月3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路○○○○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於103年10月3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路○○○○號11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於103年11月3日就坐落桃園市○○區○○○街○○○號9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⒌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於104年1月8日就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張中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4.被告李瑞鴻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6.被告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
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8.被告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10.被告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中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李冠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6.被告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8.被告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
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10.被告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嗣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張中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4.被告李冠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獻川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6.被告吳獻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孝文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8.被告朱孝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月香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10.被告李月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中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李冠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
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獻川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6.被告吳獻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孝文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8.被告朱孝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月香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10.被告李月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背面)。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爭點均係基於同一被告蕭育智與其他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育智於103年間進行合夥投資房產,其後因發現被告蕭育智浮報仲介服務費,雙方因之終止合夥關係。詎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收到國稅局函文課徵高額稅捐,肇因於被告蕭育智因疏失漏申報特種貨物稅,經稅務人員估算稅金罰緩為266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蕭育智負擔罰鍰3分之2,並於稅務機關發函確認後補稅,雙方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並經被告蕭育智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7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給原告。詎上揭本票1紙交付後,被告蕭育智分文未付,且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㈠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一)、㈡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二)、㈢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487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三)、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四)、㈤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五)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應屬假買賣。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蕭育智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又縱認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有效,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未給付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乃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育智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系爭不動產一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張中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一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系爭不動產二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4.被告李冠毅應將系爭不動產二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獻川就系爭不動產三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6.被告吳獻川應將系爭不動產三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孝文就系爭不動產四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8.被告朱孝文應將系爭不動產四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月香就系爭不動產五於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10.被告李月香應將系爭不動產五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張中和就系爭不動產一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中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一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3.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冠毅就系爭不動產二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李冠毅應將系爭不動產二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5.被告蕭育智與被告吳獻川就系爭不動產三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6.被告吳獻川應將系爭不動產三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7.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孝文就系爭不動產四於10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8.被告朱孝文應將系爭不動產四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
9.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李月香就系爭不動產五於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10.被告李月香應將系爭不動產五於10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
二、被告蕭育智、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則以:渠等出於真意而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是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因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並非假買賣,自屬合法有效。縱原告對被告蕭育智有債權,然因買賣均有支付對價與被告蕭育智,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對於原告與被告蕭育智間存有債務一節不知情,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經被告蕭育智以103年10月3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三、四、五為原因,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1日由被告即原所有權人蕭育智分別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3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之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故為無效(即不存在);縱非無效,被告間係為詐害原告對被告蕭育智之177萬元債權所為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並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之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對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蕭育智之債權人,而有確認利益?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蕭育智之債權人,而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育智間有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逃避原告之追償,乃請求確認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自應以原告確為被告蕭育智之債權人,始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育智於103年間進行合夥投資房產,其後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惟因被告蕭育智漏申報特種貨物稅,經稅務人員估算罰緩266萬元,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蕭育智負擔罰鍰3分之2,並於稅務機關發函確認後補稅,雙方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並經被告蕭育智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7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手機翻拍照片、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蕭育智有177萬元之本票債權。
⒊綜上,堪認原告為被告蕭育智之債權人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
、二、三、四、五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雙方確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且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且參照證人即為被告蕭育智、朱孝文仲介系爭買賣之人員 葉千玫 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就被告蕭育智與被告朱孝文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是否由你仲介?)是的,去年被告蕭育智二年前我賣她的房子,他去年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同德六街的房子要賣因為他委賣的物件與我同社區,我就登廣告後來被告朱孝文看到廣告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就來看房子,經過我的搓合就成交了。我可以提出契約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堪信被告上開抗辯:雙方確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一、二、三、四、五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無可取。⒊原告對於被告蕭育智雖有如其所述之前揭本票債權存在,然
被告間確有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此有買賣契約書、支票、仲介費收據、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23頁),且依上開支票及仲介費收據可知被告間確有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並支付仲介費,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一、
二、三、四、五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尚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蕭育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中和、李冠毅、吳獻川、朱孝文、李月香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蕭育智所有,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明知其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三、四、五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蕭育智之本票債權而仍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四、五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蕭育智名下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蕭育智固有債權存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一、二、
三、四、五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均已就其與被告蕭育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渠均不知原告與被告蕭育智間存有本票債權等情舉證證明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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