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㈨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㈩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㈤至㈩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2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6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5樓 許照源 住處前,因見上址1樓大門及5樓房門均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許照源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照源所有或管領、置於上址住處6樓神明廳之金牌4塊、白金項鍊1條(金牌部分共計重約9錢,而項鍊部分重約2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持前開竊得之金牌4塊、白金項鍊1條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嗣因許照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照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奕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73至7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照源、證人 薛景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曾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
7年9月24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
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6年7月6日21時41分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照源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將前揭竊得之金牌4塊、白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現金4,800元,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履行支付告訴人120,000元之分期賠償,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