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74號原告 王台福 (個人計程車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台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3日10時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7年6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7月22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7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5月23日上午10時03分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駛左內側車道,依號誌左轉,舉發民眾是中間車道第四輛行車記錄器拍攝原告闖紅燈,原告確定行駛左側車道依號誌左轉,車子行駛過停止線後變換紅燈,如果是闖紅燈,右前方中正路往北二高方向應該是行駛中,為何沒有看見車輛行駛。請問拍攝車輛在原告右後方平面拍攝,如何能判定原告是紅燈前已經超越停止線。一般拍攝闖紅燈是固定機器由高處往下取景,地面上有前後兩點感應點判定闖紅燈,方為正確,讓駕駛人心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燈號已自黃燈轉變為紅燈後,方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畫面在卷可稽,且該畫面完整記錄上開違規情事甚明,並無無法判定違規事實之虞,且亦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未依標誌行駛,其主張顯悖於事實,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3日10時3分,行○○○區○○路○段○○○號時,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3日10時3分,行○○○區○○路○段○○○號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7年6月
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原告107年6月20日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2576號函、道路現場照片、檢舉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77頁及第5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3日10時3分,行○○○區○○路○段○○○號時,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面對燈號已自黃燈轉變為紅燈後,方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之情,此有該採證光碟影片(見本院卷第69頁之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於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0000-00-0000:03:32時(見本院卷第83頁之採證光碟畫面彩色列印照片),確實原告在面對燈號已自黃燈轉變為紅燈前,原告仍未逾越該停止線,而係於該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0000-00-0000:03:32時,在面對已屬圓形紅燈下,始逾越路口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足證,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影片畫面之彩色列印照片四張足佐(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就該民眾檢舉之採證錄影光碟,其拍攝角度所攝原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與行向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確實可見原告系爭汽車,在面對燈號已自黃燈轉變為紅燈後,方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確定行駛左側車道依標誌左轉,車子行駛過停止線後始變換紅燈之事,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至於原告再質疑拍攝之檢舉車輛在其右後方平面拍攝,如何能判定原告是紅燈前超越乙事,自已核與上開原告違規之事證,確實已能證明本件系爭汽車上開違規情形無涉,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3日10時3分,行○○○區○○路○段○○○號時,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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