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84號、第23480號、第26101號、第2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楊雨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同一個收件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鄭毓安 、 錢續方 、 詹雅君 及被害人 林映 君、 劉淑 芳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84號
第23480號第26101號第27104號被告楊雨潼(原名 楊易善 )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潼(原名楊易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鄭毓安、錢續方、詹雅君、 林映均 及 劉淑芬 聯繫,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鄭毓安等5人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鄭毓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上開帳戶,所轉轉或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毓安等5人於轉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毓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蘆洲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錢續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潼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毓安、錢續方、詹雅君、被害人林映均及劉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鄭毓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錢續方提供之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詹雅君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被害人林映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淑芬提供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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