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為不同要件,不宜僅以有羈押原因即推論有羈押必要,應另行斟酌。原判決已然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且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復無任何前科素行。又本件詐欺主嫌 余榮峰 已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為警緝獲,是被告已然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家庭為無資力家庭,亦無逃亡之資力與能力,本院押票記載被告有逃亡之虞,與案情現況顯有不符。加以,本案主嫌於102年12月23日為警緝獲後,已於103年元月間交保,停止羈押,何以聽命附從之配角,卻羈押至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法院無視羈押原因,並將羈押之必要性置於法外,難謂適法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正雄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158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4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本案,致多人受騙,不法所得達新臺幣370餘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自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加以,其犯行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亦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是否坦承犯行,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被告雖另以本案主嫌已於103年元月間交保,停止羈押,認
其羈押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共同被告於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個人狀況等,各不相同;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性之強弱,亦因人而異,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仍應個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被告,仍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共同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即應為同一處分,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