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林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友邦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
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