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
分: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4年9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應適用法條
部分:被告甲○○有前述犯罪科行,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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