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訴人 謝寅龍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被上訴人 東弘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佩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邱佩琳為其洽商購買臺北市仁愛帝寶E棟17樓房屋,其於民國96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825萬元至被上訴人東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之銀行帳戶,係代訴外人 林克謨 退還東弘公司投資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其與邱佩琳間無其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東弘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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