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賢庚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高潓璇 訴訟代理人 張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案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4年5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許。
二、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自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改為「鄭文燦」,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附本院第74-2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處分、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向訴外人 黃種義 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經營「高手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原告並取得該餐廳之營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飲業,原告則為該營業事業登記之負責人。
㈡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1年11月25日至該建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時(下稱前次稽查),發現該處係經營「PRO-PUB酒吧」業,且部分裝潢隔間材料不符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於92年6月6日以桃縣工使(稽)字第202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下稱前次處分),並勒令停止使用,請立即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依法續處。
㈢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於94年4月25日至該建物實施公
共安全檢查時(下稱本次稽查),查獲首揭建築物仍有上述未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乃於94年5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下稱原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另限文到10日內停止其使用處分。之後被告為辦理於稽催罰鍰繳納業務時,始發現原處分之郵務送達證書遺失,乃於98年1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寄發原處分書,且於98年1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戶籍所在地。被告之後並於98年8月30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限期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旨,該函文並於98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嗣被告再於98年8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裁罰案,送請法務法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效果,乃核發99年4月22日桃執廉098建罰執字第00000000債權憑證1紙,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該署桃園分署則以103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案開始執行程序,且於103年4月2日通知原告自行繳納。原告乃於104年5月19日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則以
103年7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0000000000號),認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被告認定原告即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不服,乃於103年6月13日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該院認屬簡易訴訟案件,而於103年
6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餐廳於91年間即已非原告所經營,雖原告於91年8月1
日離開桃園,停止系爭餐廳營業時,未向有關機關辦理停業手續,惟該建物已經建物所有權人黃種義已將建物另承租他人使用,故被告於為前次及本次稽查時,原告已非該建物之承租人,亦非該餐廳之實際營業人。至於原告離開桃園部分,可以原告於當時即將金融存摺辦理銷戶,且未繼續繳納貸款為證。
㈡再原告離開系爭餐廳時,即將原餐廳之快炒設備均留置於現
場,並無帶走,而其係自103年母親節返回戶籍地時,始知悉有本案案件,其確實從頭至尾,都不知本件事件。
㈢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或確
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違法或無效。⒉確認被告請求執行1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於受前次稽查時,係為酒吧業使用(無陪侍,供應
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此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係屬B-3類酒吧場所,然系爭建物既領有被告桃縣工建使其字333號所核發使用執照,載明第1層店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方法第2條附表第22項規定,原核准建築使用類組係屬G3類,係登記做為飲料、餐廳業,卻未完成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為酒吧場所,故系爭建物顯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91條論處。
㈡再系爭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登記證號:桃商登字
第0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高手餐飲店、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1樓、負責人:林賢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歇業日期:094/05/25」,故足認系爭餐廳之負責人為原告。況被告前次與本次稽查時,系爭餐廳之商業登記證尚未辦理歇業,現場工作人員亦提供負責人為原告林賢庚,與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林賢庚實為同1人無誤。綜觀上述,原告所稱於93年即停止營業、未再承租上述地點等陳述內容,核不足採。
㈢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另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既變更使用為經營酒吧,且經被告於前次及本次稽查時,查獲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未合法使用,本權責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分原告18萬元整,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違規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文到10日內停止其使用處分。其意旨係要求原告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促使原告善盡法定義務之聲明,核實符合法規要求,依法續處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有前認、本次稽查紀錄表、前處分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所為之歷次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原處分卷、訴願卷等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原告復不為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上開之主張,可認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逾法定期間提出訴願?㈡被告為前次及本次稽查時,系爭建物所經營之酒吧,是否為原告所經營?㈢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或請求確認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違法或無效,是否有理由?㈠原告所提之訴願,並無逾法定期限: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
⒉經查,本案之原處分,確經被告於98年1月13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補發,並於98年1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戶籍所在地,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訴願機關認被告補發原處分時,仍應送達原處分書上所載原告之地址「桃園市○○○街○○○巷○○巷」,但被告未為該送達,逕以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故原告於10
3年5月間因返鄉方收到法務部行政署行署桃園分署之通知而知悉原處分,並因此提出訴願,仍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確屬有據。是由此可認,原告並無逾期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前次稽查及本次稽查時,為該酒吧之經營者:
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此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款所明定。
⒉再查,系爭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係記載:「登記證號:桃商
登字第0000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商號名稱:高手餐飲店、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1樓、項目飲料店業、餐館業、負責人:林賢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歇業日期:094/05/25」,此有該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附本院第29頁可參;又被告另核發給系爭餐廳桃縣工建使其字333號之使用執照,載明第1層店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方法第2條附表第22項規定,原核准系爭建築使用類組係屬G3類,係登記做為飲料、餐廳業。是若該餐廳有為飲料、餐廳業以外之用途,即有違上開規定。另查,系爭餐廳於經被告為前次及本次稽查時,確已變更餐廳名稱為PRO-PUB酒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此酒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則係屬B-3類酒吧場所,是足認被告為前後兩次稽查時,系爭餐廳確有為核准項目以外之使用一節,而確有違上開建築法之規定。
⒊然觀以上開建築物第91條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建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是必也原告於系爭餐廳受稽查時,確為該建物之使用人,始有可能該當該法條之處罰。是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間即已將系爭餐廳停業,並離開桃園
,未再繼續經營該餐廳,但其確實未就餐廳辦理停業登記,惟於被告前次及本次稽查時,其確已非該建物之使用人、系爭餐廳之經營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次及本次稽查時,確未曾見到原告於現場,於稽查後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
②至被告主張系爭餐廳確為被告所經營,無非係依據該餐廳之
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仍為原告,且稽查時,現場人員均以原告為負責人等情,故可認被告在認定何人為酒吧之負責人,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該餐廳之出租人黃種義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你租給原告房子,原告租約期滿跟你租賃關係,還是租約還沒有滿,他就離開了?)一開始簽約時,承租人確實是原告。但後來繳納租金、來租的人都不是他,但我不知道來給我租金的人是誰」、「(後來繳納租金的人不是原告,當時原告還算是你的房客嗎?)其他人說他們跟原告是股東關係,後來由他們經營。簽約時,是原告跟我簽約,中途有2個月原告沒有繳錢,後來有個女的出來,說之後由她付錢」、「(那些來付錢,如何支付房租?)以匯款的方式給付。我記得匯入我新竹企銀(渣打銀行)帳戶。付款的方式很亂,因為房租一個月4萬元,都是約定1號付錢」、「{後來你有被裁罰?(提示本院卷第82頁,並告以要旨)}好像有一張,但我拿給當時使用人,但不是原告。這張已經繳納完畢。後來來繳錢的人,其他人都叫她 小玉 ,但我不知道她的詳細名字,我也不知道她住哪裡。」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是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但後來原告即不見影蹤,並有自稱與原告為股東關係之人,出面繼續承租使用該房屋,並由自稱小玉之人,依約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由此可證,原告所稱其於承租建物後不久,即停止營業,未再繼續經營部分,確信有可徵。
③又參以前次及本次現場稽查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
頁),其上所顯示現場工作人員分別為 陳忠良 及 陳玉英 ,兩人所載之戶籍地址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9樓,且依戶籍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兩人更為兄妹,且陳玉英亦符合證人黃種義所述「小玉」之特徵。且兩人到庭亦證述稽查紀錄表上之簽名確為其等所為,陳忠良並稱係因為其妹陳玉英於該處工作,故其會幫忙一下(參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陳玉英亦證述:「其確於該餐廳工作過,但原告並非其老闆,老闆很少來,就是將錢交予他們,老闆不在時,其本上由其負責管理,之所以於稽查紀錄表負責人欄上寫原告姓名,係因為營業登記證上面是『林賢庚』,其是拿營業登記證給警察抄寫,有關餐廳租賃事宜,均由其與房東黃種義接洽,租金亦為其用銀行匯款,本院卷第121頁以下之帳戶明細資料,即為其匯款予黃種義之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故由此可認陳玉英至少自前次稽查時(91年11月25日)即開始於該餐廳任職,而其復非受僱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自91年8月間即已離開餐廳,不再經營一詞,堪足採信。且由陳玉英之證述,可知原告確非僱用陳玉英之人。
④綜上所述,可認於前次及本次稽查時,原告均非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亦非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兩次稽查僅以原告仍為營業登記負責人一情,即認原告為實際之使用人、負責人,確不符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使用人之定義,故被告所為之前次處分及本案原處分均違法有誤。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未予查明系爭餐廳於前次及本次稽查時之實際負責人、使用人均非原告,卻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餐廳違法使用部分負責,並以原處分裁罰18萬元,確屬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然本案原處分並無上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為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處分既經認定為違法而撤銷,該罰鍰債權即屬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處分違法及請求確認罰鍰債權不存在,亦無必要,而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五、再本案事證已明,並再到現場勘驗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