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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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為85年4月出生,而陳○○則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是被告與陳○○共同實施上開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過程及手段均尚屬平和,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或居住安全之危害極低,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以此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T桿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交由員警保管,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印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