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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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明琴 相對人 陳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5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之財產,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85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卷第15頁)、系爭再審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是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423,1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相關情況,評估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期間約為2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342,312元(計算式:3,423,117元×5%×2年=34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