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1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黃秉威部分之罪刑及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黃秉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黃秉威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秉威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
黃秉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二部分關於黃秉威所示之刑及沒收,與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秉威於民國107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處加入 林志鴻 、 邱啟銘 (以上二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林志鴻集團),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之工作。 姜秉宏 (已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之某處,經由黃秉威之介紹,加入林志鴻集團。該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林志鴻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黃秉威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機及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由姜秉宏先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秉宏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供林志鴻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使用,後續並臨櫃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給黃秉威,再循線轉交給林志鴻。黃秉威、姜秉宏及其所屬林志鴻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日8時59分許,由林志鴻集團之某不詳成年
成員打電話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的 蘇偉成 ,佯稱其涉有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後續並將該電話轉接給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之警員,並佯稱透過電話完成筆錄之後,會將資料轉給財政部,並凍結其所有的帳戶云云;復於同年10月2日,由林志鴻集團其他成員再次打電話給蘇偉成,佯稱其涉及吸金案件,並轉接至自稱檢察官之人,再對之佯稱擔心蘇偉成會洩密,而必須匯款1,060,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偉成陷於錯誤,在同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60,000元至上開姜秉宏郵局帳戶。接續於同年10月4日10時許,該林志鴻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打電話給蘇偉成,自稱為承辦檢察官,並對蘇偉成佯稱整個案件已經結案,需要再匯款210,000元至指定帳戶,並會在同年月5日返還云云,致蘇偉成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4日11時26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10,000元至姜秉宏郵局帳戶。
㈡於107年9月17日至24日期間,分別由林志鴻集團之不同成
員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的 利昭娣 ,自稱為嘉義市健保局的承辦人員、警察局的警察、中隊長,以及地檢署的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佯稱其涉有詐領健保金,以及涉入吸金案,而必須匯款至指定的帳戶,才可以結案云云,致利昭娣陷於錯誤,在同年10月4日12時16分,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的新光銀行莊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10,000元至姜秉宏郵局帳戶。
㈢黃秉威於107年10月2日某時,指派邱啟銘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去搭載姜秉宏,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的竹東郵局,由姜秉宏親自臨櫃提領900,000元後,再開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下公館郵局,由姜秉宏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3筆款項,共計150,000元。黃秉威復於107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姜秉宏,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飛凰門市內,由姜秉宏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筆款項5,005元;而在同日14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芎林郵局,由姜秉宏臨櫃提領50萬元;之後再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富林門市內,由姜秉宏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7筆款項,共計125,035元。姜秉宏從其提供給林志鴻集團使用的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全數交由黃秉威或搭載其前往領款之人,並獲得20,000元之報酬;而黃秉威及搭載姜秉宏前往提款之人則將款項全數,再轉交給林志鴻,黃秉威並獲得17,325元之報酬。嗣因蘇偉成、利昭娣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姜秉宏涉案,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姜秉宏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追查事證,扣得姜秉宏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SONY牌手機1支;復於同年12月5日,前往黃秉威位於新竹市之住處追查事證,扣得iPhone牌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成、利昭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秉威(見警二卷第13-25頁;偵二卷第75-80、111-112頁;原審法院卷第89、103、
113頁、本院卷第118、146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偉成、利昭娣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25-29頁;警二卷第117-120頁)之證述可憑,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姜秉宏(見警一卷第9-15頁;偵一卷第15-16、63-67頁;偵三卷第7-10頁;偵四卷第14-15頁;原審法院卷第91、103、113頁、本院卷第118、146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復有姜秉宏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7-91頁;偵三卷第107-109頁)、竹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見警一卷第53-57頁)、竹東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47頁)、芎林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見警一卷第59-69頁)、芎林郵局提款收據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49頁)、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富林門市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見警一卷第71-83頁)、ABJ-73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83頁)、蘇偉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見警一卷第33頁)、利昭娣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內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一卷第35-40頁;警二卷第27-3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秉威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秉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為警員、檢察官、健保局的承辦人員等身分,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姜秉宏郵局帳戶,復由被告黃秉威或其指派之人駕駛車輛搭載姜秉宏前往上揭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姜秉宏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黃秉威依約取得報酬,遂完成詐欺犯行,堪 認渠 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黃秉威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及搭載取款車手之駕駛工作,同案被告姜秉宏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臨櫃提領款項,被告黃秉威與同案被告姜秉宏及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林志鴻、邱啟銘(以上2人已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外,依告訴人2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供述內容顯示,尚有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警員、檢察官、健保局的承辦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以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參與人員除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林志鴻、邱啟銘外,依告訴人2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供述內容顯示,尚有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對告訴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而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等2人均為「林志鴻集團」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者,併予敘明。又按行為人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故其後之犯罪行為,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黃秉威所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秉威雖僅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亦認被告黃秉威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已就被告黃秉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移送併辦,且本件起訴效力亦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自得併辦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黃秉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秉威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秉威此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1罪。惟被告黃秉威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黃秉威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僅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2人與林志鴻、邱啟銘以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一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本件被害人蘇偉成遭詐欺而為2次匯款之動作,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黃秉威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秉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黃秉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秉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搭載取款車手之駕駛工作;被告黃秉威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黃秉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串燒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卷第115-11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另詳如下述)。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判決既漏未審酌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量刑基礎已經變更,依370條第1項但書,本院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附此說明。末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秉威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本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爰不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㈦原審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犯行,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秉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搭載取款車手之駕駛工作;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秉威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黃秉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串燒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應沒收部分(詳如下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秉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黃秉威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均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黃秉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秉威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10月2日提領款項105
萬元,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取得報酬15,750元,與邱啟銘對分,故獲利7,875元。於107年10月4日該次提領款項63萬元,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取得報酬9,450元,共獲利17,325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從而被告供稱其僅取得上開報酬,尚非不可採信,另參酌被告黃秉威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蒐羅人頭金融帳戶、吸收領款車手、司機,如令被告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依本件提領情形(見偵三卷第107-109頁之姜秉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107年10月2日該次提領詐欺款項為告訴人蘇偉成所匯款項,107年10月4日該次提領詐欺款項則包括告訴人
2人所匯款項。據此,被告黃秉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6,150元(計算式:41萬元×1.5%=6,150元),被告黃秉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
17,325元-6,150元=11,175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上開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已將款項轉給第三人,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秉威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應併執行之。
㈡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黃秉
威或搭載姜秉宏前往領之人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姜秉宏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為被告姜秉宏所有,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存簿及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紙簿與卡片、印章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SONY廠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所有,然被告黃秉威、同案被告姜秉宏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姜秉宏已經於108年11月13日撤回本件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王遠志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一│事實欄一│黃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㈢,即│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7年1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2日之│││││提款犯行├───────────┼─────────────────┤│││姜秉宏部分已撤回。││├─┼────┼───────────┼─────────────────┤│二│事實欄一│黃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㈢,即│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07年1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4日之├───────────┼─────────────────┤││提款犯行│姜秉宏部分已撤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