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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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告 許為城
許清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被告 吳希達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追加被告 謝守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
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希達與訴外人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新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案件」(下稱系爭開發案),且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關於系爭開發案之一切利益,由力德公司分配該利益之「20%」,被告吳希達分配該利益之「80%」;又原告與力德公司於101年1月2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並由被告吳希達擔任見證人,且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共計支付力德公司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款項,其中「5,500萬元」部分,係作為原告承買力德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土地(A)」中之「相當於50坪土地」之「權利」;另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一)、(三)、(六)款約定,前述6,200萬元款項中之「70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貸與力德公司之款項,且約定借貸期間為即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力德公司如未於101年6月30日期滿時償還前述700萬元借款,力德公司應就未清償之700萬元借款部分,以「系爭土地(A)」(以每坪100萬元之價格計算)之土地權利抵付。嗣後,力德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前述700萬元借款,故依據系爭轉讓契約書3條第(六)款約定,力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A)」中之「7坪土地權利」抵付給原告(700萬元÷每坪100萬元=7坪土地)。因此,力德公司應合計轉讓「系爭土地(A)」中之「57坪土地權利」予原告,亦即原告得以受讓力德建設對於「系爭土地(A)」中之「57坪土地權利」之「權利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吳希達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約定,分配相當於「系爭土地(A)」中之「57坪土地權利」可換得之「房地及車位」給原告。然如被告吳希達無法依約轉讓相關土地權利予原告,而構成「給付不能」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希達賠償相當於「57坪土地權利」價值之款項予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
3、4條及系爭和合作協議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希達按「系爭土地標的(A)」中之「57坪土地權利」分配「相關房地及車位」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希達應各給付3,100萬元及相關利息予原告等語。嗣於106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希達,本院並於107年2月5日、4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後,原告始於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謝守重為被告,主張謝守重與被告吳希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先位聲明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
3、4條及系爭和合作協議書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希達按「系爭土地標的(A)」中之「57坪土地權利」分配「相關房地及車位」給原告;備位聲明則追加、變更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希達及追加被告謝守重連帶賠償原告各3,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並未得被告吳希達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51頁至第
352頁),且其追加及訴之變更主張之事實乃追加被告謝守重所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希達履行契約義務或負擔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乃係另一社會事實,且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蓋因原告之原訴主要爭點係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希達就系爭轉讓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希達依約分配相關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希達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則係被告吳希達與追加被告謝守重有無共同以詐欺等不正手段侵害原告利益?審諸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或關聯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無從就原訴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既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吳希達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二者之事實及證據在同一訴訟程序無從予以相互利用審酌,就追加之訴為審理,勢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