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春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春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金春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外車道護欄後人車倒地,嗣 鄭杰陽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將金春綺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23時44分對金春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金春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前揭地點時摔車倒地,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伊是騎車撞到護欄後腰很痛,才去拿車廂裡的酒止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燈桿前,擦撞外車道護欄後人車倒地,嗣鄭杰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報請警消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23時44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杰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19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9至12頁、第15至22頁、第24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摔車後飲酒止痛,非酒後騎車等節(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證人鄭杰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23日2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有塞車的狀況,伊停下機車後就看到有台機車倒在護欄旁,而機車騎士斜著仰躺在路中,擋到整條路,當時機車騎士與他的機車相隔差不多1、2步的距離,應該有1公尺,機車騎士的安全帽掉在雙黃線上,與機車騎士大約也是1步的距離,後來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留在現場等救護車與警車到場後才離開,當時除了安全帽以外,伊沒有看到其他物品掉落地面,沒有看到附近有酒瓶,也沒有注意到機車置物箱是否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倒在護欄旁之情況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擦撞路旁護欄後,機車斜倒在護欄旁,被告則摔離機車仰倒橫亙於路中形成路障,致使該路段有塞車情形,證人鄭杰陽因此停下機車前往查看等情明確,此與被告辯稱其受傷後爬過去機車旁,打開置物廂拿酒出來喝,喝完就直接睡在機車旁邊之情形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騎車講電話不小心擦撞到路邊護欄,伊擦撞護欄後臉部跟腳部有擦傷,伊打算喝酒止痛後打電話給伊哥哥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當時被告手部並未受傷,且有行動電話可供使用,苟若被告非因酒後駕車擦撞護欄自摔倒地不省人事,其於摔車事故發生後應會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援,豈有放任自身安全不顧,無視往來車輛可能不慎輾壓過身處於馬路上之被告,仍逕自打開機車置物箱取酒止痛爾後醉倒路中,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係酒後騎車造成注意力降低,因而擦撞護欄自摔倒地不省人事後,為證人鄭杰陽發現報請警消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經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等情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後並未知所悔悟、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