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彥成年人故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少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林文彥於行為時已滿30歲,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復明知少年呂○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淩晨某時,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106室,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 賴震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呂○賢施用。嗣於同日,因上開3人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文彥所為,就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震謙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呂○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少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賴震謙及少年呂○賢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予未成年人賴震謙及少年呂○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少年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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