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00年5、6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A女自同年8月21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宗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1月14日後約1星期之同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100年12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及10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之5號7樓其當時之租屋處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身體,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各1次。嗣因A女於101年1月10日未至學校上課,學校老師遂通知A女父親,經A女父、母追問A女原因,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不得閱覽偵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A女手繒現場圖2份(見偵卷第14、2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6日桃警婦字第1010043935號函附之上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0之1至30之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3次案發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親吻及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各次對A女為性交之時間均間隔數日,行為各自先後獨立可分,於時間及空間上並未具有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本案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十八歲整),如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十八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前揭3次案發時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時,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合於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3次,雖各次性交行為均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兼衡其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未再與A女交往,堪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且目前仍在學中,而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