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美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161150、52-ZAQ1611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美雲曾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時,向監理機關查詢有否積欠罰鍰情形,於繳清相關費用後才完成過戶手續,不知有本件之二罰單,嗣後竟收到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以: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隊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自92年起為簡化舉發作業流程,舉發單位以直接將違規通知聯及採證照片逕寄違規人,而二、三聯資料不再寄送監理單位列管保存,僅傳送電腦違規資料,供監理單位事後之裁罰作業。受處分人無依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本站繳納罰鍰結案或提出陳述,故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161150、ZAQ161151號裁決書各處罰受處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區○道○○○路局固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惟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自不得以該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之補繳機制,即遽予推論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又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
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13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之甲說,本院向採此種見解。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之乙說,則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然此之擴張法條文義殊嫌無法律依據,且此一解釋反而對本件異議人不利,不為本院所採,均核先敘明。
㈡依卷附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6月
7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578號函及附件,懸掛2N-5602號牌之自小客車確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5分通過中山高北上泰山收費站ETC車道、10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9分通過中山高南下泰山收費站ETC車道,而依上開函之蒐證照片顯示通過上開泰山收費站ETC車道之車型確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異議人之2N-5602號自小客車之廠牌及車型相符,是可證明異議人之2N-5602號自小客車確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泰山收費站ETC車道。又異議人之2N-5602號自小客車確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泰山收費站ETC車道而未完成扣款,嗣經合法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限令其於100年12月12日前補繳通行費並繳交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亦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足憑,然異議人仍逾期置之不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1年1月12日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61150號、第ZAQ161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該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日期距離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泰山收費站ETC車道而違規未繳費之時間即100年10月27日未逾3個月,是本件舉發乃屬合法(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研討意見之甲說或乙說,本件舉發均未逾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日之3個月內)。是可見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車上有裝e通機,並未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泰山收費站
ETC車道而不繳費云云,核無可採。再異議人之補繳期限係至100年12月12日止,而依卷附車籍異動資料顯示,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 鍾賜珍 之日期則為100年12月6日,該時尚在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之期限內,警方因而尚未舉發異議人違規,是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時,監理機關自無從以異議人尚有交通違規之案件未清而不准許其過戶,異議人以其可以順利辦理車籍過戶而欲證明其未有上開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殊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開二違規行為各罰鍰新台幣45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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