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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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89號原告 呂錦秀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被告 鍾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初期感情尚稱融洽,惟家庭背景觀念差異,被告好高騖遠不負責任之態度漸行暴露,始則無故頻換工作,繼而巧立名目開設地下金融投資公司,並以此作為經常出國不在家之理由,嗣兩造因金錢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吵,情感日益淡薄,自95年3月間開始,被告更是每年有半年不在國內。又兩造結婚迄今,被告不但未賺取任何金錢分擔家用,反而在外負債累累,原告雖念及夫妻之情,前後曾借予共100萬元不等之金錢給被告還債,希望被告腳踏實地工作,然原告於99年5月間見報紙登載被告涉及刑事詐欺罪,且極可能是主謀乙事,隨後並陸續接到寄到住處之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傳票,始知被告貪圖金錢、不勞而獲之心態不僅不改,甚至變本加厲。而被告最近於99年2月間赴大陸後,迄今未歸,原告因早已與被告疏於聯絡,不知被告實際行蹤,雙方僅能透露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被告卻恐遭監管,常變更電子郵件信箱,致原告原告只能被動等待被告主動聯絡,其間原告曾去要求被告回國說明,亦遭被告拒絕。綜上,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且就上開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加以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憑。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好高騖遠不負責任之態度漸行暴露,始則無故頻換工作,繼而巧立名目開設地下金融投資公司,並以此作為經常出國之理由,自95年3月間開始,被告更是每年有半年不在國內,最近被告於99年
2月間赴大陸後,原告從報紙刊載及陸續接到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傳票,始知被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而被告嗣則滯留大陸迄今未歸等事實,則據其提出被告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證本、網路電子新聞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被告所傳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被告確自80年間起出國頻繁,95年後每年出國更有一次長達半年之久,最後並於99年2月8日出境後未再返台,且被告現因涉犯詐欺罪嫌,已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9日以99年桃檢朝偵秋緝字第4372號通緝在案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婚後即疏於婚姻之經營,復對原告隱瞞其在外所為,違背夫妻應誠實互信之義務,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遠,形同陌路,嗣被告於99年2月間離台後獲悉自身因涉嫌詐欺案件遭檢警調查,卻滯留國外不歸迄今,棄原告於不顧,無視原告可能遭受親友質疑詢問之壓力,益徵被告對婚姻維持之輕忽。而就上開情狀以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