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玖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關於「含袋重分別為0.27公
克、0.48公克、0.8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分別為
0.48公克、0.82公克、0.8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8公克、0.6016公克、0.624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7月2日苗檢鈴水106毒偵570字第1069901683號函所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取扣押物條、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張佳男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268公克、0.6016公克、0.624公克,共計1.4936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73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取扣押物條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
,為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