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相對人 張聰志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林桂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下稱聲請人等五人)與相對人張聰志、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等五人起訴後,本件訴訟中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已由 張邦光 變更為聲請人等五人中之一人即張冏旭,又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監察人為聲請人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則聲請人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既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無法同時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之虞。是聲請人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就本件訴訟,均有不能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行使代理權之原因,爰請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等五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107年6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70018901號等函文為證,且衡諸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張冏旭及監察人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等人就本件訴訟,堪認均不能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等五人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由,據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屬有據。再者,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聲請人等五人及相對人張聰志均同意由黃紫芝律師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且黃紫芝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公會108年6月21日函附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聲請人等五人10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張聰志10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黃紫芝律師108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準此,本院認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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