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
徐昱仁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 王建樺 (原名: 王琮評郭柏誠 郭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徐育榮周翎涵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郭柏誠、郭柏
隆則為周翎涵之友人。被告徐育榮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市麻豆區安業82之12號周翎涵住處時,因不滿被告郭柏誠照顧其與周翎涵所生之子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以拖把及安全帽朝被告郭柏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敲砸,致該車左前車身部分鈑金凹陷、左後視鏡外殼及駕駛座車窗擋雨板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被告郭柏誠。
㈡嗣被告郭柏誠、郭柏隆2人見被告徐育榮將周翎涵拉倒在地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被告徐育榮,致被告徐育榮因此受有之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徐育榮因遭被告郭柏誠、郭柏隆毆打成傷而心有不甘,
乃撥打電話向被告即其胞弟徐昱仁告以上情,被告徐昱仁於得知後,旋即邀集被告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原名王琮評)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乘車抵達周翎涵上址住處,被告徐育榮即與被告徐昱仁、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被告郭柏隆、郭柏誠2人,致被告郭柏誠因此受有雙肩、左肘、背部、腰部、左小腿前後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郭柏隆則受有右小腿10×9公分挫傷瘀腫併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顴骨處5×5公分挫傷紅腫、左前臂2×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9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育榮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9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育榮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9人於108年8月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郭柏誠撤回對被告徐育榮之毀損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徐育榮撤回對被告郭柏誠、郭柏隆之傷害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㈡),告訴人郭柏誠、郭柏隆撤回對被告徐育榮、徐昱仁、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之傷害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㈢),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因此,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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