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張幃埕
陳正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霄警偵字第1060011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幃埕、陳正軒於民國106年6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毀損 李家震 所有之ARX-2585號自小客車,被移送人2人所為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報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準此,警察機關對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該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是本件核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從而,本件移送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