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德炫 被上訴人 張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1年間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侵占其車禍賠償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以賠償金購得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房屋一棟,嗣後售出該棟房屋得款300萬元,再以該款中之280萬元購得花蓮縣一塊農地,其於104年4月才知悉被上訴人侵占賠償金並購屋等情,現在刑事處分不起訴,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歸還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
二、原審略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其車禍賠償金購屋乙節,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此情為真,難認屬實。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車禍賠償金購屋出售後再購得系爭房地等情非虛,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亦無何權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顯屬無據,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夢中之說係上訴人親自驗證確有此事,神佛之說不足採信,那他也親口告訴上訴人,難道假的嗎?什麼事都可以原諒,唯獨此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而從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之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找不出該當於任何支撐其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如何,若法官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該當性,法院得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或勸使撤回起訴(參 許士宦 發表於月旦法學教室第117期之「集中審理之爭點整理-依一貫性審查及可證性審查之法律思維」一文)。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歸還之系爭房地(即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於本案起訴前之104年8月10日,已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張德鍊 所有,張德鍊並為門○○○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3、54頁)。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德鍊所有,而由張德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如何請求非系爭房地管領之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設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車禍賠償金40萬元乙節為真,因該賠償金屬可替代性之給付,所牽涉者乃賠償金是否同額或加計利息歸還之問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德鍊所有,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查無契約請求權、無權代理等類似契約關係上請求權、無因管理上請求權、物權關係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上之權利,至多僅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事實成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同額或加計利息歸還之問題,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欠缺法律要件之充足性、該當性,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禍賠償金),並無法衍生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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