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甲○○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雨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