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6月3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2年6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4年01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表現優秀屢獲昇遷,曾於上訴人公司86年度存款業務專案比賽中屢創佳績,且該年度亦無不良事蹟或遭懲戒之記錄。未料上訴人87年10月29日第七屆第二十三次常務董事會(下稱系爭期日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原告86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並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2條第4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不滿60分列為丙等,應予免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至上開免職處分生效日止,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合計應有22年逾11個月。而上訴人公司自85年12月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該法應具有第11條、第20條之法定原因始得資遣勞工,惟原告所接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之命令,並未記載終止之理由,故上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月薪(即86年12月份)為7萬6395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87年01月01日起至92年03月0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至前揭免職處分生效日止之年資合計為22年逾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及該條文之註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個月之資遣費或退職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01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而終止,依法亦不得請求退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自87年01月01日起至92年03月0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0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其被原審駁回之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於64年01月24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86年12月01日
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請求上訴人公司予准辭職,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辭職並未核准,被上訴人亦未辦妥離職手續。
3上訴人公司於87年10月29日之考績委員會議中對被上訴人作
成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免職處分,並以上訴人公司87年11月17日(八十七)東企銀人字第七0六號令,通知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離職前於上訴人公司之月薪(即86年12月份)所得為7萬6395元。
5上訴人(銀行)公司自86年05月0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01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時,是否即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二)本院判斷1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其終止勞
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01月24日起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01日已提出辭呈,表示:「..擬繼續進修..懇請准予辭職」等語,有其提出之辭呈可按(見原審卷3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該辭呈雖無預告終止契約用語,雖無預示離職期日之明示,並以呈請總經理批核方式為之,然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應認被上訴人提出辭呈時對上訴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不因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辭職並未核准及被上訴人未辦妥離職手續而受影響。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遞辭呈內載「懇請鈞長准予辭職」等
語,僅係向上訴人透露被上訴人預告有離職之心意及準備,並無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查辭職一詞,解釋其意思,當然含有終止系爭僱傭(勞動)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內心縱使無欲為其辭職(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辭職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即無可採。
3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辭職即終止而
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從87年01月01日起至92年03月05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4按不定期契約,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銀行)公司自86年05月0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01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終止系爭不定期勞動(僱傭)契約,其得否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自訂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及該條文之註釋規定中所稱之退職金,其性質則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則僅可作為其員工(於本件則為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之計算標準而已,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當然亦無從依前述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及該條文之註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核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辭職,終止本件不定期勞動(僱傭)契約,係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勞工)不得向上訴人(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之請求,亦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自民國87年01月01日起至92年03月05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0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08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1月08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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