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方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崔瑞雄 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登字第○八七○六○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甘英 男所有,經 甘英男 於民國95年10月4日贈與甘英男之配偶即原告。而甘英男前曾於91年9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登字第08706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6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主張其受讓茂豐公司對甘英男之93萬5,000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甘英男與訴外人豪瀚通運有限公司、 朱承健 、 廖美貴 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
8月28日、票面金額132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98年3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及107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甘英男聲請強制執行,甘英男或原告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對甘英男為債權讓與通知,由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簽收,渠等均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甘英男所有,經甘英男於95年10
月4日贈與原告,而甘英男前曾於91年9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登字第087060號登記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司拍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已確定。又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其受讓茂豐公司對甘英男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5至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甘英男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徵被告與甘英男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
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之適用。申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不得遽以延長為
5年。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茂豐公司前持甘英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茂豐公司於94年6月2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甘英男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本院遂於95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3月16日送達於茂豐公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茂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茂豐公司所行使之債權自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故茂豐公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據。又茂豐公司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進行因而中斷,且自其收受債權憑證之日即95年3月16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並自95年3月17日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而被告迄至104年11月20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甘英男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6號卷宗查明屬實,此段期間內,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顯然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堪以採信。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聲請強制執行時,甘英男或原告並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主張渠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甘英男或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渠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自尚難僅以甘英男或原告單純之沈默即遽認渠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所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就甘英男或原告是否認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完成乙節,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主張甘英男及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曾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㈤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7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至108年5月3日止均未實行抵押權(見
108年度聲字第28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㈥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其他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甘英男或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曾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不屬系爭抵押權之範圍,且被告復未舉證有其他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