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37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湖簡字第18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充記載為:「劉兆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劉兆詮無法持上開支票借款,乃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支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而將之侵占入已,而上開支票於105年10月31日業經第三人提示兌現。」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年11月27日北市湖調字第10860323482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刑調字第509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出具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支票,業經被告交付第三人提示兌現,業經其供明在卷,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取得上開支票之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就上開支票對該第三人諭知沒收,且為維護交易安全秩序,上開支票亦不宜執行沒收,應認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29萬元為被告支票變得之財產利益,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又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之所得,雖曾於108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9年3月起分期賠償,而有上開調解書可參,然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而被告迄今僅於109年7月13日給付告訴人2000元,此有前開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依前開調解書履行之意,是就扣除被告前開返還款項後所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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