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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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詹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蔡茂己 訴訟代理人 杜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地號及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嗣於109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23年7月即已興建完成,當初被告係經訴外人 蔡府 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蔡府也有對被告抽「豬母稅」,蔡府嗣於24年改姓為 詹府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152至20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71、80至106頁),堪認屬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經訴外人蔡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蔡府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何以蔡府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足以拘束原告而得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被告均未為釋明,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本院也無從憑此即認為被告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況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以被告所辯,本院更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既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占用部分│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占用總面積││(附圖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編號A(即臺北市○│臺北市○○區○○段○○│8│128○○○區○○街○○○巷0│段000地號土地││││號房屋)├───────────┼──────┤│││臺北市○○區○○段○○│82││││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8││││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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