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壹點柒捌陸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伍點陸陸肆參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伍包暨其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約捌拾肆點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艾美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前毛重
43.1780公克,驗前淨重42.0570公克,鑑驗取樣0.2705公克,驗餘淨重41.7865公克,純度84.8%,驗前純質淨重35.6643公克),及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奶茶包5包(驗前毛重共99.91公克,驗前淨重共約89.66公克,鑑驗取樣4.75公克,驗餘淨重共約84.91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9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尚未從中施用)。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見陳泓學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5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泓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5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奶茶包5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各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