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本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本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 蔡绣治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板車HH-52
9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本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乃屬過失犯罪,且業與被害人 劉成發 之母蔡绣治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外,另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2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1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李本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村任職於鳳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日7時20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載運鋼筋欲至工地卸貨,行至該路段與二仁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劉成發騎乘自行車同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成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胸脊腹部骨盆四肢輾傷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輾壓傷碎裂骨折,當場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本村於警詢與偵訊│其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於前揭時地與│││中之供述│死者劉成發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經過││││。│├──┼───────────┼────────────────┤│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上開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與│││錄影翻拍照片、過磅單│視距良好等情狀)。││││㈢被告當日載運鋼筋之事實。│├──┼───────────┼────────────────┤│3│檢察官107年3月1│證明死者劉成發因前揭事故,受有背│││日會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後│胸脊腹部骨盆四肢輾傷骨折等傷害,│││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並因全身輾壓傷碎裂骨折不治身亡等│││照片│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李本村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揭疏失之事實。│││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函覆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