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岱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岱岳於民國108年6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依標線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告訴人 趙紫宏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騎乘於第2車道,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趙子宏 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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