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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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75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定存單及本票請求返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須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始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所謂代替物,係指在交易上不注重物之個性,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又一般意義之「有價證券」,固指係指行使權利必占有該證券,權利因證券移轉而移轉者而言,如公司股票、支票等,惟在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即在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該條之有價證券應作限縮解釋,以具有代替物之性質者始足當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定存單(存單號碼:ZA0000000號、存款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受款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一紙,惟上開定存單及本票載有編號,且本票亦為記名式之票據,有聲請人檢附之定存單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為乃在交易上經當事人以意思或舉動具體指定之物,即係為特定物,而非代替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法院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