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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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烽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71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6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定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
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95,6
00元(即服務費每月3,150元*24個月共75,600元,及監視器
違約賠償金額20,0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
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及監視系統附加協
議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
未催告被告給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被告自僅於受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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