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
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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