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然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車輛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此擦撞由 周榮春 所駕駛之重機
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危害公眾及行車用路安全,輕忽他人生命、財產,足見被
告漠視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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